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安朝宏于2014年7月2日接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迟应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朝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理
审 判 员 李兴锋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