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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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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朝宏与登封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安朝宏于201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安朝宏于2014年7月2日接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迟应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朝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理

审 判 员  李兴锋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