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正军诉称其举报时请求很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分别对举报的九种举报事项分别作出处罚或不处罚决定,便于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其一个决定中对2项处罚对7项不处罚,显然程序是不对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同一商场同一违法事实的九种商品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对举报的每种商品都分别立案,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将上诉人的举报事项立案后,作出一个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若对其中某项内容不服,仍可提起起诉,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出示其在办案程序中应有的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负责人审批等要件,属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在案件附卷中确有以上程序方面的证据,但未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出示。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但鉴于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程序,该问题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或确认违法,故应认定为瑕疵。被上诉人应当引以为戒,举一反三,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综上,上诉人赵正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