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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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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喜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张明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胡搅蛮缠,强词夺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上诉理由完全都是重复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内容,该证据和主张内容都经过

被上诉人张明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胡搅蛮缠,强词夺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上诉理由完全都是重复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内容,该证据和主张内容都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一审判决的认证、认定,并给出了法律依据。第三条上诉理由说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而在一审判决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民法通则》,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张明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是否是拆除主体;三是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张明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于2007年10月9日凌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虽然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曾于2007年7月18日向张明喜之子张丙义下达《新郑路拆迁通知》,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曾于2007年9月16日向张丙义下达《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显示张丙义拒签),但《新郑路拆迁通知》仅是告知张丙义限期自行拆除,《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也仅是告知张丙义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拆除地面建筑物交出土地的该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两份通知并非强制拆除的合法手续。张明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在其本人及张丙义等家人不知情情况下被强拆,其无法知晓具体是谁拆除了其房屋,且在其家人维权求偿过程中上诉人管城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均不承认是自己拆除的,客观上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仍不承认其拆除行为,致使张明喜及其家人无法正常行使起诉权,且亦无任何机关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张明喜直到2009年12月26日才得知违法行为是管城区政府所为,于2010年7月1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张丙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却未提供证明张丙义起诉超期的有力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张明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拆除是因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航海路至南三环段),而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2005年即被列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重点项目,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征收、拆除主体应当是相关政府。2005年11月21日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上诉人成立的临时协调机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郑新路修建工程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郑新路规划道路红线内集体土地的土地占用、拆迁及补偿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拆迁补偿包干;乙方负责红线内地上、地下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兑付等内容。该委托拆迁协议虽然限于郑新路紫荆山至南三环段建设工程,但也能体现出上诉人管城区政府在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中的责任。2006年4月11日郑州市发改委《关于下达郑州市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含郑新路南三环至城东南路段建设项目)规定,本年度道路工程的征地拆迁由所在区政府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实施;市政府将对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施工环境好的区实行以奖代补政策。2007年4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拆迁奖补工作的意见》规定,区政府负责市管市政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区管道路的征地拆迁、道路建设。区政府对市政道路建设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包施工环境保障,包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市管市政道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各区政府先期支付,市政府以奖补的办法对各区进行补助。2007年7月17日管城区政府办公室转发《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道路建设征迁补偿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正适用于郑新路航海路至南三环段建设工程,也体现出上诉人管城区政府在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中的责任。上述文件以及《新郑路拆迁通知》和《关于责令限期拆迁交地的通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是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该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主体。不论系上诉人直接实施拆除行为,还是其层层下压委托或责令管城区国土资源局、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来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均应归责于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故上诉人所称其不是拆迁或拆除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张明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依法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虽然上诉人管城区政府为了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利益可以征地拆除其房屋,但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告知张明喜,与其签订过补偿协议或已依法足额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并保障其居住条件,而本案上诉人在未出具合法的强制拆除手续,张明喜不知情,且亦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或足额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房屋,系违法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一致,同样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认定拆除行为违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