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持有异议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王勇对向上诉人设立的指挥部提出了安置申请的过程进行了切实可信的说明,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申请,但没有提交其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完备的登记制度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安置申请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 审 判员 王 冰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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