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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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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义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关于焦点二,张丙义承包耕地上附属物被拆除是因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南三环至城东南路段),而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2005年即被列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重点项目,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征收、拆除主体应当是

关于焦点二,张丙义承包耕地上附属物被拆除是因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南三环至城东南路段),而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2005年即被列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重点项目,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征收、拆除主体应当是相关政府。2005年11月21日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上诉人成立的临时协调机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重点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郑新路修建工程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郑新路规划道路红线内集体土地的土地占用、拆迁及补偿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拆迁补偿包干;乙方负责红线内地上、地下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兑付等内容。该委托拆迁协议虽然限于郑新路紫荆山至南三环段建设工程,但也能体现出上诉人管城区政府在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中的责任。2006年4月11日郑州市发改委《关于下达郑州市2006年第一批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含郑新路南三环至城东南路段建设项目)规定,本年度道路工程的征地拆迁由所在区政府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实施;市政府将对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施工环境好的区实行以奖代补政策。2007年4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拆迁奖补工作的意见》规定,区政府负责市管市政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区管道路的征地拆迁、道路建设。区政府对市政道路建设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包施工环境保障,包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市管市政道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各区政府先期支付,市政府以奖补的办法对各区进行补助。2007年7月17日管城区政府办公室转发《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道路建设征迁补偿安置补偿方案》(管政办(2007)7号),虽然该方案适用于郑新路航海路至南三环段建设工程,但同样能体现出上诉人管城区政府在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中的责任。上述文件以及管城区政府关于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公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是郑新路道路建设工程(该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主体。不论系上诉人直接实施拆除行为,还是其层层下压委托或责令管城区国土资源局、紫荆山南路办事处来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均应归责于上诉人管城区政府。故上诉人所称其不是拆迁或拆除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张丙义承包集体耕地上的附着物依法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虽然上诉人管城区政府为了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利益可以征地拆除地上附着物,但前提之一是依法告知张丙义,并与其签订过补偿协议或已依法足额支付相应补偿费用,而本案上诉人在张丙义不知情,且并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或足额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地上附着物,系违法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确立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与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一致,同样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认定拆除行为违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