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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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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中建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世凯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中有调查笔录,并不是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中有调查笔录,并不是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工作地点的理解,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基本的逻辑,也不符合李世凯的工作职责对其工作岗位的要求,上诉人的说法不能采信。4、李万中与李世凯系父子,且工伤申请人是李万中,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正确。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世凯和李万中答辩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世凯是否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向李世凯和冯中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其中还包括冯中建的证明,并对李世凯制作了调查笔录;而冯中建并未向其提交任何证据。其中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世凯经介绍为冯中建作塔机司机,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2013年3月1日起李世凯被派到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作塔机司机,3月5日上午11时左右掉入地下室受伤。市人社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李世凯情况说明、冯中建证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表等证据对李世凯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也予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世凯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称李世凯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岗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李世凯的工作岗位为塔机司机,其到地面查看建筑材料吊放现场属于履行其工作岗位职责的合理范围;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市人社局根据自己的调查取证以及李世凯(李万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另李世凯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父亲李万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李万中列为第三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冯中建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中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