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楚盈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宏瑞公司下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出工伤认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于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原则排除。
即便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0930006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宏瑞公司在一审法定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共4份,证据1赔偿协议为宏瑞公司与楚盈洲签订,内容为宏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前向楚盈洲支付20000元医疗费,宏瑞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记载楚盈洲的受伤原因是“(楚盈洲)2012年10月15日在甲方(宏瑞公司)厂内上班时,由于本人违章操作,不慎摔伤”,该协议反而可以证明楚盈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2证明,内容为一次性赔偿楚盈洲20000元,楚盈洲以后发生意外与宏瑞公司无关,该证明与证据1赔偿协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向楚盈洲支付20000元赔偿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楚盈洲是在家受伤及楚盈洲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宏瑞公司2012年10月、11月工资表,在10月份工资表中有楚盈洲工资记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月楚盈洲在宏瑞公司工作,与宏瑞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4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综上,上诉人宏瑞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证据,且其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相对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优势,不足以否定该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