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王振荣于1998年因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将抵押房屋腾空后交付申大岭,自此已主动丧失对该房的实际占有。2007年,上诉人以登报挂失的方式,又补办了房产证。之后,要求陈保三腾出该房屋,其时,陈保三已经从申大岭处购买该房并实际居住多年。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王振荣诉陈保三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陈保三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将该房屋变更为陈保三所有,为其颁发了被诉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认为该颁证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但该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而作出的。在该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况且,当初接手该房屋并转卖的,是债权人申大岭。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民事诉讼向申大岭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是直接向第三人陈保三索要。二、关于颁证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在给陈保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其颁证程序中存在一些问题,如询问笔录没有落款时间,应当先评估后缴纳税款等,但这些问题属程序中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颁证行为的撤销或确认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