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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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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关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形式是否合法问题。该笔录系对曹东方的单方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

关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形式是否合法问题。该笔录系对曹东方的单方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该笔录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形式提出的质疑,本院予以部分认可。但由于该笔录内容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属实,故属于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被上诉人称调查笔录已显示工作人员的名字并附有执法证件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属理解执行有误,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

关于一审采信曹东方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核实,一审程序中曹东方提供的证据除一份起诉状外,其余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重合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曹东方提供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足以证明曹东方之子曹亚冠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上诉人上诉所指的起诉状本身并不是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且起诉内容已被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所涵盖,故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并未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曹东方之子曹亚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锐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