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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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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岭诉郑州市水务局水务行政管理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二审 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庭审中经法庭总结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庭审中经法庭总结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44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上诉人未经批准在贾鲁河河道内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主要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中,虽然将勘验地点误认为“新庄桥”,但实地勘验的位置并无错误,因此该文书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该行政行为。上诉人因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以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其经营的鱼塘及配套的建筑并不是河道拥堵的原因,不应受到处理。本院认为,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看,任何在河道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都是禁止的,上诉人的违法构筑物虽不是造成河道拥堵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但其对妨碍行洪以及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所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不容置疑的,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认为不应受到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根据二审了解情况看,在涉案现场的附近确实还存在较多的构筑物、建筑物没有拆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质疑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非常清楚,确实应当受到处理,同时也考虑到行政机关对多个违法行为采取执法行为的先后安排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先对上诉人采取责令整改措施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即构成违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选择性执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目前的执法状况已让上诉人产生了质疑,建议被上诉人尽快对在贾鲁河河道内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违法行为开展下一步的执法活动,以消除上诉人的质疑。

三、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不属于该法规定的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另外,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因其自行实施拆除行为后被办事处切断电源而导致鱼塘里的鱼死亡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天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