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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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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江坤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制作的调查终结报告未经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则辩称负责人审查属内部审查程序不需举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制作的调查终结报告未经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则辩称负责人审查属内部审查程序不需举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的审查虽是其内部办案程序,但仍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举证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在履行举证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上诉人提出调查终结报告与处罚决定中对被上诉人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条引述不一致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未经规划许可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上自行加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过程中虽在不同阶段对其违法行为性质有不同认定,但其最终将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违反《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并无错误。此外,上诉人还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说明适用上述条例具体条、款、项,本院认为,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是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作出处罚的。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区别情形对处理方式及处罚幅度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可知,其是适用该上述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处罚决定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适用法律虽无错误,但其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未明确具体款、项,损害了行政执法文书的严肃性,今后应予以改正。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处罚事实不清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法建设面积应为1302.43平米而非处罚决定中计算的880.61平米以及工程造价应为1312.00元/平米、1468.31元/平米而非处罚决定中适用的831.62元/平米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得知,涉案违法建筑为不规则图形,其面积无法按照以测量所得长、宽进行简单运算的方式取得且该部分违法建筑是在已有建筑物上进行的局部加建而非整体进行高层建筑,不能简单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住宅楼框架剪力墙结构9-16和17-25层总造价指标为1312.00元/平米、1468.31元/平米的工程造价计算处罚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焦点问题外,上诉人还提出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违法行为影响其自由出入屋顶权利且增加了其承担的工程成本。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主要涉及其民事权益,上诉人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其通过对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提出上述种种质疑并不能达到救济其上述民事权利的目的,因为该处罚决定即使被撤销,也对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没有帮助。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违法建设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