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为郑春红颁发登宅集用(2009)第00181集体使用证的行为未侵害杨新杰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取得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凭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截至目前,杨新杰并没有取得、出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任何法定凭证。另外,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09)第0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已经生效的(2009)登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新杰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据此确认杨新杰与安新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所认定内容具备法定羁束力。因此,一审判决在杨新杰没有提供任何法定凭证的情况下,认定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最根本的事实基础,与上述民事判决认定内容相悖。二、郑春红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杨新杰无任何利益联系。郑春红经组、村、办事处、市政府逐级批准使用涉案土地,并不涉及杨新杰。该事实有三个方面支持,一是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清查宅基地申报表、郑春红土地登记簿,二是安新敏在一审中的供述,三是杨新杰、安新敏等均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宗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三、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登封市政府批准郑春红适用宅基地后,为郑春红颁发的第46号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该批准书显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但郑春红于2008年12月才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前批准书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该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用地审批后一年内有效,只是《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批准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郑春红在市政府批准使用涉案土地后,一年内已经开始动工建房,只是后来房屋拆除后因诉讼没能再盖新房。况且,即使超过一年未建房,也需履行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而不是仅依据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一句话就使批准文件无效。四、郑春红丈夫徐天笙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问题,庭审中法院及杨新杰并未出示证据质证,该问题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关,应另案处理,不能因为其他登记行为去否定当事人的另外一个土地登记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新杰的诉讼请求。
杨新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郑春红同意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郑春红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在本案一审之前,杨新杰已经被登封市公安局通缉,属网上通缉犯,同时杨新杰在其他案件当中的代理人也不是本案的代理人,证明杨新杰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杨新杰本人的。据此郑春红提交中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杨新杰提供的登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徐天笙的土地使用权档案中,土地使用人为徐天笙,土地坐落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双溪园居委会八组,在登封市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的家庭成员栏显示徐天笙与郑春红为夫妻关系。该档案显示土地登记申请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审批日期是2009年1月5日。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人为郑春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日期也是2008年12月15日,审批日期同样也是2009年1月5日。
本院再查明:经询问,杨新杰认可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均是其本人作出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春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郑春红提出中止的理由是要求鉴定杨新杰的委托手续是否合法,但是杨新杰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那么在委托人杨新杰本人对委托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可黄允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需要再做鉴定,故郑春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新杰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本案涉案土地杨新杰已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交纳1500元,居委会同意其使用,其与安新敏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虽然杨新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应当认为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决事项,应当直接认定,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郑春红关于杨新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徐天笙与郑春红为夫妻关系,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职责,在同一日为夫妻二人分别颁发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属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据此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