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市财政局主张原告张小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虽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出于何种特殊需要。本院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下文及立法目的综合分析,第十三条在于规定除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原告张小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市财政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张小平申请市财政局公开的信息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2013的三公经费批复”,市财政局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预决算,都是针对各单位的总体计划,而非单项批复。加之,市国土资源局的三公经费的预决算支出,系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市财政局依据张小平的申请,已经书面告知张小平该政府信息获得方式和途径。市财政局的答复内容适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市财政局对张小平所作出的答复意见,确认市财政局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市财政局对张小平请求的信息公开事项,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及内容公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