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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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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经过庭审交换证据,三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胡江可到第四工程公司从事模工工作,胡江可被派往新郑快速通道与京广线交叉口立交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在工作中从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三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胡江可到第四工程公司从事模工工作,胡江可被派往新郑快速通道与京广线交叉口立交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在工作中从桥墩上坠落摔伤,随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救治,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腰2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伤。

2013年7月25日,胡江可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因第四工程公司在洛阳市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人社局无管辖权,于2014年8月1日转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日受理了胡江可的工伤申请,并向第四工程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四工程公司向市人社局递交证明,称:兹证明,胡江可不是我单位职工,从未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程作业。

另查明:胡江可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第四工程公司和胡江可就双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和诉讼。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四工程公司和胡江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工程公司以胡江可不是单位职工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胡江可与第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确认,胡江可在第四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胡江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支持。第四工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