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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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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要明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4)舞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玉兰,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舞钢市

(2014)舞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玉兰,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舞钢市土资源局法制科长。

第三人:张要明,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玉兰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要明颁发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广、高青云,第三人张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2日颁发的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要明,座落朱兰办事处朱兰村胡寨组,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34㎡。

原告诉称:原告是舞钢市朱兰村胡寨村村民,原告94年5月16日办有土地证,后来政府换证原告把土地证交给他人帮忙换证,现在才知道,被别人更换成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是原告唯一的宅基地,被告在更换土地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舞国用第2001175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同村而居,应该早已知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原告张玉兰经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批准在铁山乡朱兰村胡寨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原告出嫁后不在本村居住故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1年舞钢市人民政府发出舞政土农字(2001)9号文件“关于对朱兰街道办事处朱兰村委补办宅基地手续的批复”(朱兰村后划分给朱兰办事处辖区),在补办、更换土地使用证时该村干部因找不到原告张玉兰,时任胡寨村组长李发根便通知原告的嫂子苏景(第三人母亲),让其家人先报个名字上去,先将此证办理下来,等找到张玉兰时再交给张玉兰。后以第三人名字将该宅基地报批,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这一事实,第三人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显示,原批准机关是铁山乡人民政府,批准时间1994年5月16日及批准土地位置与原告张玉兰提供审批手续相吻合。原组长李发根当庭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起诉与答辩,舞钢市政府文件,原告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第三人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对朱兰村委补办宅基地手续时未尽到严格把关、审查的责任,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审批的宅基地发生重叠,造成原告无宅基地使用的现状,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答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2日为张要明颁发的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 :吴苏红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迪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