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规定,被告作临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原告薛学仁已经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商住两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以原告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在临颍县城市总体规划中核定性质为教育用地,城市规划一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调整为由,对原告的办证请求予以拒绝。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临法执字第510-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已经取得临颍县颍河路东段南侧在建门九间面房所占范围的土使用权,并且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其具备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原告依据(2011)临法执字第510-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临颍县规划建设局对本院已生效的执行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被告拒不为原告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商住两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不承担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薛学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商住两用类)。
二、第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旺
审 判 员 杨优才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