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莲于2010年6月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留置。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李继莲在被光山公安局和光山信访局工作人员带至光山县拘留所准备进行训诫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致使原定的训诫遭到阻碍未能进行,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李继莲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李继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继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