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赵振钢等5人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是:一、依法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4)1079号、1141号、1142号、1143号、1144号、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被申请人为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公安局。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分属两个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且原告申请要求撤销的行政处罚又是六个分别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就其申请复议事项应分别提出。同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当补正行政复议材料,但原告并未按照补正通知书中要求的内容进行补正和补充,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