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载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财物损失20万元。因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