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村民邢立军以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石头堆放在路边磕住其儿子为由,将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的部分石头推进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轵城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轵城分局在处理期间,为了使李平合能正常施工建房,主动将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所填的石头清理出去。轵城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邢立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向邢立军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邢立军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立军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邢立军,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李平合。李平合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李平合。 本院认为:轵城分局认定邢立军将李平合家建房所用的部分石头推进李平合家已挖好的地基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立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邢立军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立军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李平合认为轵城分局包庇纵容邢立军的犯罪事实,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邢立军处理过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轵城分局在对邢立军处罚前已向邢立军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邢立军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轵城分局对邢立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平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