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谷万卫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是重新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而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没有向其送达和告知该会诊意见,属程序违法。而重新鉴定则是发生在2011年9月,该细则对汝阳县公安局2011年9月的行政行为无约束力,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谷万卫认为重新鉴定没有采信其伤前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体检表和证明,属违反相关技术专业要求。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原告谷万卫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而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为受委托单位,对原告谷万卫重新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机构主体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且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做出的不予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因该体检表和证明系复印件,原告谷万卫也没有证据证实体检表和证明其通过何途径提交于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谷万卫要求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万卫要求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万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史宏远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