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八、东轴指挥部关于确定洛阳远志房地产评估公司为东轴地块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明:东轴指挥部至少在2012年10月份就成立了,并对外开展工作,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内部信息也不属于处于研究讨论的过程性信息,所以应该公开。
被告西工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公开的第1、2、3、4条政府信息内容是指在原东风轴承厂商务局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中,东轴指挥部如何成立、内部的人员职责和分工、指挥部与项目部之间的关系、拆迁部署属于拆迁建设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答复信息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公开的第5条政府信息:洛阳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是合同关系,该公司与政府就拆迁工作签署的协议、合同等文件记载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可能导致该公司合法利益受损。西工区政府书面征求洛阳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明确回函表示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中创公司明确不同意公开,西工区政府回复不予公开合法。申请公开的第6条政府信息是针对房屋倒塌一事,西工区政府已说明对该事件的调查过程及结论,并按法定程序向张娅丽送达,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西工区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将公开信息的答复邮寄至张娅丽手中,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应撤销并重新答复的情形。其认为不应由原告支付邮寄费,另有答复内容未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要求回复的主张没有依据,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和规章依据:
证据一:《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证明:原告在申请表中表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质信息,邮递至原告,邮递快递费用应当由西工区政府支付。
证据二:西工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关于张娅丽申
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西工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公
开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依法已作出纸制答复。从内容到程序均合
法,不需要再重新作出答复。
证据三:东轴指挥部发给第三方洛阳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的
《告知函》及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洛阳市
西工区人民政府依法就原告提出的涉及第三方洛阳中创拆迁工
程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的申请,2014年9月3日书面向第三方发出
《告知函》征求意见。2014年9月9日第三方书面回函意见是:
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所列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表示不同意
公开涉及第三方的合同文本等有关的信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
府根据《回函》依法答复不公开原告的第5项申请。
证据四:《洛阳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中创公司将对外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作为商业秘密管理,故原告申请的第5条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娅丽向西工区政府邮寄递交了《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六项内容:1、请公开批准成立东轴指挥部的文件或相关信息;2、东轴指挥部工作职责,人员组成及分工;3、东轴指挥部和东轴项目之间的关系;4、公开拆迁工作部署;5、东轴指挥部与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该公司与政府就拆迁工程签署的协议、合同等文件或相关信息;6、对此事件的调查过程和结论。西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关于张娅丽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申请公开的六项内容1、2、2、4条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五条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无法公开;第六条因前期找不到申请人,之后找到时,已就该事件的处理情况当面解释答复。
原告张亚利认为答复具体指向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据说明西工区政府就第6项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且答复行文格式没有按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书写,邮寄信息公开答复由申请人付邮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答复违法,撤销该答复,重新作出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行文的格式并符合申请人要求的答复,确认被告邮递方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西工区政府庭审辩论中主张原告张娅丽无证据证明与生产、生活、科研相关有特殊需要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据《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的规定,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出于何种特殊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故原告张娅丽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请求公开信息的第1、2、3、4条系西工区政府在实施拆迁工作时,应当具有安排实施计划的机构人员和相关事项的落实工作的政府管理信息,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前4项内容,被告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5项申请内容,西工区政府仅向第三方发一份意见征询书,没有对张娅丽申请的“东轴指挥部与中创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该公司与政府就拆迁工程签署的协议、合同等文件或相关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诉讼中,西工区政府也未提供张娅丽所申请的该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张娅丽申请的该项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此,被告对该项的答复因第三方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无法公开此项内容的证据并不充分。对第6项申请的答复内容并没有明确告知张娅丽之前是否真正拿到相关内容,回复结果表述容易让人产生歧义。故此,被告所做的答复内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内容有待进一步确认核实,依法应予以撤销。其作出的答复未按公文格式书写,对答复内容本身不产生实质影响,邮寄费的承担没有法律规定必然是行政机关承担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减免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张娅丽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被告西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