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付兰凤家与杜跃东家南北为邻,1989年宅基办证时付兰凤家实际占地3分,超占部分交了罚款,杜跃东之父杜保实际占地4分,超占部分也交了罚款,两家占地均是集体土地,东大居委会在两家用地产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并无不妥,本案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989年8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杜保颁发的1412203号土地证记载南为“付兰凤、谢小兴”,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南为“付兰凤、谢小兴”“他墙”。1989年8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杜保颁发的14122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南为“付兰凤、谢小兴”“他墙”。1989年7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的1412205号土地证记载北为“杜保”,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北为“杜保”“自有墙”。198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的14122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记载北为“杜保”“自有墙”。2003年5月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颁发了房权证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记载北为“自有墙风道”。 本院认为,198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杜跃东之父杜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南邻付兰凤、谢小兴,同年为付兰凤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北邻杜保,两证边界分明,土地使用权互不交叉重叠,两家的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2003年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付兰凤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经杜跃东家同意在付兰凤北自有墙外设风道的情况下,在付兰凤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平面图北标注“自有墙风道”是错误的,该颁证标注“风道”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北邻之间有1米风道且1997年经东大居委会调解杜保家与付兰凤家、谢小兴家三家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明其北边有1米风道,但其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所述的内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付兰凤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