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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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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薛昆、李文锋等5名农民工投诉在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25000元,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查,薛昆为明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薛昆、李文锋等5名农民工投诉在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25000元,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查,薛昆为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地的技术员,被拖欠工资16000元,李文锋等3名投诉农民工在明珠世纪城工地干剔凿胀模,共被拖欠9000元,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程序合法。其对上诉人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被上诉人做到了行政处理环节完整、程序合法。三、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窦凡,窦凡的妹妹窦艳及妹夫翟新庄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翟新庄为薛昆出具有欠工资16000元的证明。李文锋是工人带班,其本人及另外三人的工资共计9000元。在调查处理中,上诉人不能对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提供材料,不能证明投诉人工资是否发放、是否拖欠,随意分包、放任劳动用工的管理。综合调查情况,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支付投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李文锋述称,2011年年底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干活,但是我们是对着盖楼主体工程的老板顾怀忠,但是顾怀忠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我们工资,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所以我们就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了,我们和顾怀忠是口头协议,以前也给他干过活,工资都结了。没想到这次干完活就联系不上了,一分钱都没给我们。

被上诉人薛昆述称,我是2011年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干活,干的是施工员的工作。直到2012年8月份三栋楼竣工前,窦凡就联系不上了,窦凡是承包36、39、42号楼主体的,欠了我16000元钱,我有窦凡的妹夫翟新庄在2013年10月20日给我打的欠条,我拿到欠条后,一开始还能联系上翟新庄,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去找明辉公司的法人陈保红,陈保红说让我把活干完,不用担心工资的问题。明珠世纪城的项目经理是沈栓柱,他当时也说让我把活干完,不用担心工资。所以我就一直干到2012年8、9月份竣工。我从2012年过完年来工地就开始要2011年的工资,2012年沈栓柱把2011年的工资给了一部分,还剩16000元没有给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其用工的任何材料。上诉人将明珠世纪城工程承包给窦凡个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窦凡招用的薛昆、李文锋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