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薛昆、李文锋等5名农民工投诉在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共计25000元,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查,薛昆为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工地的技术员,被拖欠工资16000元,李文锋等3名投诉农民工在明珠世纪城工地干剔凿胀模,共被拖欠9000元,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程序合法。其对上诉人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5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被上诉人做到了行政处理环节完整、程序合法。三、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明珠世纪城42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窦凡,窦凡的妹妹窦艳及妹夫翟新庄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翟新庄为薛昆出具有欠工资16000元的证明。李文锋是工人带班,其本人及另外三人的工资共计9000元。在调查处理中,上诉人不能对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提供材料,不能证明投诉人工资是否发放、是否拖欠,随意分包、放任劳动用工的管理。综合调查情况,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支付投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李文锋述称,2011年年底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干活,但是我们是对着盖楼主体工程的老板顾怀忠,但是顾怀忠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我们工资,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所以我们就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了,我们和顾怀忠是口头协议,以前也给他干过活,工资都结了。没想到这次干完活就联系不上了,一分钱都没给我们。 被上诉人薛昆述称,我是2011年在明珠世纪城36、39、42号楼干活,干的是施工员的工作。直到2012年8月份三栋楼竣工前,窦凡就联系不上了,窦凡是承包36、39、42号楼主体的,欠了我16000元钱,我有窦凡的妹夫翟新庄在2013年10月20日给我打的欠条,我拿到欠条后,一开始还能联系上翟新庄,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去找明辉公司的法人陈保红,陈保红说让我把活干完,不用担心工资的问题。明珠世纪城的项目经理是沈栓柱,他当时也说让我把活干完,不用担心工资。所以我就一直干到2012年8、9月份竣工。我从2012年过完年来工地就开始要2011年的工资,2012年沈栓柱把2011年的工资给了一部分,还剩16000元没有给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其用工的任何材料。上诉人将明珠世纪城工程承包给窦凡个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窦凡招用的薛昆、李文锋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