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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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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伟诉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上诉人周红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刑事扣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

上诉人周红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刑事扣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被上诉人出具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采取的是行政扣押而不是刑事扣押。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将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扣押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月8日出具了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上并未注明系刑事扣押。因此,从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清单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扣押系行政扣押。至于被上诉人2014年1月8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是针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立案侦查手续,与车辆是否被刑事扣押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扣押财物,即便公安机关认为刑事案件需要扣押财物,也要出具相应的刑事扣押手续,不能以立案决定书代替刑事扣押手续。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刑事扣押,直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上述规定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扣押财物的法律程序和具体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制作刑事扣押决定书,也没有对扣押的情况制作笔录。原审法院认定刑事扣押直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是违法的。三、原审法院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杨俊良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虽未注明系刑事扣押,但综合本案情况,该扣押清单实为刑事扣押措施凭证。”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认定本案是行政扣押或是刑事扣押,要严格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律文书),而不是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供的扣押清单也没有注明为刑事扣押,原审法院认定刑事扣押无任何依据,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2014年1月7日,因本案中的驾驶员杨俊良驾驶豫K-19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57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编号为001544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杨俊良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2014年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对杨俊良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此扣押行为是在刑事立案后作出的,其性质已转换为刑事强制措施,此行为应受刑事诉讼有关方面的法律调整,已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如何办理刑事扣押手续等等均属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受行政诉讼管辖。退一步讲,即使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也应该由法定的监督机关根据相关刑事法律依法进行监督。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周红伟上诉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正确,其对本案的行政、刑事定性理解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答辩意见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意见相同。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扣车行为,虽然2014年1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在1月8日刑事立案并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后,其性质已转换为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范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