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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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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腾长青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上述规定,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报警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滕长青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在医院处理伤情后离开医院,其在具备报警的条件下没有报警,于案发16天后到案,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有逃逸的事实,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调查和检测,其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案外人协调民事赔偿的行为属于事后的自行调解行为,不能因此免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影响对其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在程序方面,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鄢公(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处罚决定书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但是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系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豫K公交决字(2014)第411024—29001359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滕长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