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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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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已由判决认定构成不作为,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已经判决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且被告根据已生效判决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了审理的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既未造成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也未侵犯其人身自由。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9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振钢撤销郑政(不赔决)(2014)0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振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1900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津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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