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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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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片诉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谢风梅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证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的产物,国家后来又进行了土地改

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证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的产物,国家后来又进行了土地改革,该土地证已经失去了效力。1952年的土地证四至与涉案宅基四至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妨碍纠纷的侵权之诉,是因为上诉人违法占用了诉争的土地,该违法占用不能成为上诉人认为自己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二、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村里自行指定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建房居住未经批准,法律不支持久居为业。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居住在袁家村,在村中生活多年,对村里的土地规划应当很明确。上诉人称其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才知道涉案宅基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鄢陵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人谢风梅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批的宅基地与本案宅基地无关。即使诉争的宅基与上诉人1952年的土地证有重叠,也应以新的宅基证为准,1952年的土地证已无效。不能因上诉人诉称其一直居住、侵占第三人宅基地行为一直存在,而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二、第三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涉案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集体才有分配权。村集体对涉案宅基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村集体的分配方案符合风序良俗。第三人的宅基地是村集体依法分配,程序合法,并经国家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1年分配土地时上诉人的儿子也分配了宅基地,其应当知道涉案的宅基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持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载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上诉人赵片持有的颁发于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我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阶段的产物。经过几次土地改革,1982年我国确立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宅基地属集体用地,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可以向集体申请并由政府发证确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袁家村几经村宅基规划,村民原有住宅位置已经打乱,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地理位置已经变化,现状与原来大相径庭,该证已经失去其可以作为权属来源证据的效力。并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权利人的后人,在村中居住生活的只有上诉人赵片一家,其按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已不再具备另外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故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上诉人应当享有诉争土地的有效凭据。

二、关于上诉人诉称“久居为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形式。本案中,上诉人赵片未能提供经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无论上诉人何时是否占有和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上诉人赵片所有。上诉人以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1952年政府批给的宅基地上以及1994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屋、栽树为由,认为其对涉案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包含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和其他土地管理相对人,而实际使用权人是指没有土地权利证书但合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例如长期租赁。本案中,上诉人赵片就诉争宅基地而言,其不是合法的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就诉争宅基地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赵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赵片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赵片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