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桂梅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冯长海驾驶电动车从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西门口经过时,被证人王秀云和原告王桂梅拦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桂梅殴打了冯长海,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山阳分局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冯长海驾驶电动车从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西门口经过时,被证人王秀云和原告王桂梅拦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桂梅殴打了冯长海,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山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桂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王桂梅不服处罚申请复议,2015年1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7号《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山阳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桂梅要求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梅要求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