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供证据1、2、4、5、8、10、11、12、13、14、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三份查获经过,因执法交警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故查获的事实经过不客观、不可靠。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执法民警及执法单位六大队所出具的执法过程,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以这两份文书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栏”中有原告张小涛的签名及指印,足以认定被告已将文书合法送达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张小涛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以该两份笔录完成时间较短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有当事人签名为证,可以证实该笔录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小涛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上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车在途径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南平高速六大队拦停并接受例行检查,高速交警通过驾驶信息核查、高速道路监控采集电子照片以及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该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由此认定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随即由南平高速六大队对原告张小涛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小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记十二分。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500元。 另查,2014年9月4日,政和县公安局对张小涛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张小涛的违法事实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天即交由政和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具有对道路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件,根据调查询问、驾驶人信息核查以及电子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行为属实,被告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违法行为准确,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以1500元罚款。法庭认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的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张小涛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该处罚决定及退还罚款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消除联网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要求,被告对原告所作记分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消除联网记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执法交警未佩戴执法记录仪执法导致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执法记录仪在交警执法中,对于固定证据、规范执法确有重要意义,但是佩戴执法并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且被告方亦在违法事实调查中依法查明了事实,故原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在政和县公安局已作出拘留决定后又处罚款系重复处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准驾不符违法行为,被告对其作出了区别于公安局处罚种类的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撤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2014年9月4作出的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 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消除联网违法记录的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冯 雁 人民陪审员 马凤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