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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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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东、郭景英等5人诉睢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河集乡派出所调取的证言,结合朱振堂陈述,这组证据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出警资料是与事实相符的,并非被告所说不真实。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对朱振堂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河集乡派出所调取的证言,结合朱振堂陈述,这组证据不真实。第二组证据:出警资料是与事实相符的,并非被告所说不真实。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对朱振堂实施了殴打行为,张秀芝、徐秀芝说没有看到,并不能说没有打。第四组证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第三人对朱振堂有殴打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次复议时对黄萌、马卫军的调查笔录因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许,朱振堂与案外人刘党伟一同到王昌然家中协商买房及工钱事宜,朱振堂与王昌然在诊所里发生争执,朱振堂报警。二人从诊所出来后,又发生了争执,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本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睢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睢公(集)决字(2013)第61号《处罚决定书》。王昌然不服,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朱振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昌然不服(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睢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王昌然冲到朱振堂面前隔着王洪周打朱振堂一巴掌,朱振堂倒地”的事实,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据复议程序阶段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睢县公安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撤销睢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睢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