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王和实业公司在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路路南开发建设“将军楼”,1998年1月22日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继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将军楼”17号房即从西往东第六套共两层出售给原告,价款12.5万元。2000年5月份原告刘继亭交清全部购房款,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王和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此房居住至今。1998年王建民与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房又签订(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并以此买卖契约为依据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经虞城县法院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告依据两审法院判决书,申请被告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注销或者撤销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予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把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虞城住建局作为国家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房屋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刘继亭的申请后,在虞城县人民法院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情况下,应及时认真审查,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决定时,也应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继亭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蔡明云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