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市劳教所的《土地转让意向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市劳教所有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上述诉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鸿安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因其违约、违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鸿安公司要求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鸿安公司要求第三人市劳教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判决书送达后,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鸿安公司上诉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妥,并且超越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严重超审限的违法行政赔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如下:1、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在获得上述开发权之前进行地质勘探、文物普查、规划审批、图纸设计及审查等大量的工作,属自主行为,其损失与原市住房办的违法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免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作法有碍公正。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市劳教所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解决的判决明显是不负责任和浪费司法资源。5、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被上诉人市住房与房管局答辩称:1、原市住房办的招投标行为及(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结果与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前期的工作和支出不是招投标工作所要求的前置程序更没有任何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2、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缺乏合法的证据支持,损失金额、名目等均与原市住房办的招标行为没有事实上及时间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洛阳市编制委员会(洛编(2012)21号)文件。答辩人已不再承继原市住房办的相关职能,答辩人与上诉人也没有招投标权利义务关系。2、原市住房办(洛经2009第4号)《开标结果公示》及招投标行为,与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及合法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教所答辩称,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土地价格、围墙、水井、地面附属物等重大事项进行多次协商、洽谈,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没有实质性进展,双方终止了土地转让洽谈,也没有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07年11月7日上午,市委主持召开洛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地块用地性质由特殊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并将该地块由政府收回处置。从2007年12月份以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该地块的开发、招标、建设等一切事宜,均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办理,市劳教所既不知情,又未参与,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我方与原市住房办没有关系,不应该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招投标期间没有过错,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安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市住房办开标公告违法一案,已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上诉人在该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在开标前为涉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0万元。由于其主张在开标前所进行的地质勘探、文物普探、规划审批、图纸设计等工作并非是应原市住房办要求进行的,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市住房办的开标公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