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单年有口头答辩称,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从一审到现在已经三年多了,上诉人没有付给过第三人钱,导致第三人妻离子散,当时我们也找了证人进行证明,我们认为法律应当对其进行制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证明单年有2012年4月8日是在上诉人处上夜班从事上料工作过程中,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伤,于2012年4月9日凌晨送往医院救治的,单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和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单年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操作机器时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上诉人格蕾特饲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