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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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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滨与焦作市看守所不履行安排律师会见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焦作市看守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焦作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被上诉人焦作市看守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焦作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看守所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之一为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因此,看守所羁押依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律师会见属行政行为的意见,与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不符。二、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针对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的权力由法律赋予,是职权也是职责;根据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性质的不同,当事人如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职责;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本案中,刘金滨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拒绝安排原告会见自己当事人许有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法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和差旅费10000元,而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要求行政赔偿也无法律依据,刘金滨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刘金滨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刘金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