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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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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递交的证据1、2、3,以上证据说明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所递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和身份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是汝南县人民政

被告递交的证据1、2、3,以上证据说明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所递交的申请书及委托书和身份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是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汝政文(2010)37号“关于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批准位于开龚路东侧、顺河路北侧,总面积47353.1平方米,东至居民区,南至顺河路,西至梁祝大道,北至居民区。其中3773.63平方米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40年。43579.47平方米规划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6、7、8、9、10,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所递交的相关材料和所交纳的税、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1,因汝南县建设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机关。该证据所证明什么问题,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证据12、13,以上证据是汝南县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和西美国际花园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建筑面积审查情况及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6、7、8,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递交的证据5,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公司是一国有控股公司,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汝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0年3月26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汝南县RN20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第三人竞得该块土地。2010年5月11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2010年9月8日原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建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商住楼。2010年9月14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汝南县城市建设项目联席申请办公室申请对其取得的土地上建设西美国际花园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填写了申请表。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平面图、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经审查,于201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人防、消防、环保、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审批表上补签了同意西美国际花园建设的意见。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贴11号楼施工公告,原告得知后,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1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粮油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建设局于201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庭审中,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建设局和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当庭对原告华阳粮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华阳粮油公司的粮库与第三人的11号楼南北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楼层高度可能侵犯其通风、采光权,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无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汝南县建设局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机关。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虽然是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的上级机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行政许可证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汝南县人民政府属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华阳粮油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批准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影响了其华阳粮油公司仓库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法庭当庭询问原告华阳粮油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原告华阳粮油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了驻政文(2005)205号文《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8米”的规定。2013年4月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3)52号文已经废止了驻政文(2005)205号文。(2005)205号文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该两部法律已分别早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1日废止,驻政文(2005)205号文作为实施性规定已经丧失了其法律依据,已不适应新的法律规定,不再适用。综上,被告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开发西美国际花园11号楼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第11号楼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