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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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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学军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学军。

委托代理人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华、焦伟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被上诉人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左右,丰源公司李婷骑电动车上班,途径环城西路与滨河南街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婷当场死亡;2014年5月1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李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李婷系丰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左右,李婷骑电动车途径环城西路与滨河南街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婷当场死亡。2014年6月5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李婷的父亲李学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要求认定李婷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孙瑞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丰源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丰源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认为李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婷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李学军、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丰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丰源公司职工李婷2014年5月10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丰源公司诉称李婷2014年5月10日不上班,并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婷该天为上班,并无不当。丰源公司认为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星期六,不属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从而认为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婷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源公司负担。

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2、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审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定(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3、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星期六,单位没有安排李婷加班,李婷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学军辩称,在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时,上诉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任何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婷与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针对李婷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丰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