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牛鸿娟系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职工,于上班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已经确认;关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王佑明、牛连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本院核实,因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济源市人民法院已按撤诉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程序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