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所需信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情形是: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其次,本案被告信息公开答复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理由不成立,但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没有作为争议焦点,对相关事实并未认定。在此情况下,如果直接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将会明显侵越行政机关裁量权。
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诉求采取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方式更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5日针对陈华瑞关于“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
责令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