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刘俊,女,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环,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该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 原告刘俊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新、王二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期间未见任何延期通知,至今未见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息公开未在法定日内回复违法,并立即回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5日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2014年9月26日邮寄单及信封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诉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对其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回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局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我局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用圆通速递(物流编号为100064239033)将公开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回复。综上,我局在回复原告刘俊申请信息公开一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交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受理表一份;2、刘俊询问笔录一份(第1次);3、刘俊询问笔录一份(第2次);4、关于对刘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5、圆通速递回执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回执上没有人签收,无法证明原告曾收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并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俊于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一份并于9月26日进行了邮寄,该申请表显示,所需信息的名称为:“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时,拘留刘俊出警的人员名单及职务“。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在2014年10月6日对原告刘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并于当日通过圆通速递(邮寄编号为100064239033)向原告进行了投递;但该速递单上的”收件人签名栏“内并未显示原告过签收过。故原告以被告未回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未回复违法,并立即作出回复。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将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书面回复向本院提交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中,涉及原告本案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办理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的民警是高新区公安分局沟赵派出所民警王占新和该所副所长王雅苏”;原告对此回复不予认可,坚持其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收到原告刘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书面回复,但该回复内容却是对刘俊在2014年9月28日的申请回复的,并不是针对本案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提出的申请进行回复的,且因被告采用邮寄投递的方式送达的,原告并未签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过该份回复,故视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其答复义务。鉴于在被告本案审理期间已经给原告出示过其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答复内容,本院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俊于2014年9月2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晓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