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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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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营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本院对该文书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本院对该文书本身不作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作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连营系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2003年原告被委派到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8日下午5时原告刘连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经喀什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经过抢救治疗,现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2014年7月9日原告之妻茹连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刘连营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原告刘连营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情况虽然值得同情,但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连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