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4均系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重复,本院亦不再组织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5属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余下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忠又名孟双喜,原籍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荆胡村,户籍所在地是新疆吐鲁番市;第三人孟小梅(又名孟丑妞)与原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原告王忠回原籍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具体位置为杏园中街(已拆迁),并自建了房屋。1993年7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将位于杏园中街的宅基地为孟丑妞(即第三人孟小梅)颁发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将位于杏园中街的宅基地为第三人孟小梅之夫申桂昌颁发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7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孟小梅与申桂昌系夫妻关系。
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王忠以杏园中街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为享有人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6月3日,原告就上述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杏园中街宅基地又与该指挥部签订了《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2010年9月28日,孟小梅以侵权为由将王忠及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4日,二七区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8号判决书,王忠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2011年8月,原告王忠以要求撤销第三人孟小梅名下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后因案外协调,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忠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4月2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后第三人孟小梅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将二七区人民政府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孟小梅的诉讼请求;孟小梅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市二七区政府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2013年7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28日孟小梅诉王忠、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3年8月1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7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孟小梅的诉讼请求;孟小梅不服,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孟小梅名下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忠的起诉。王忠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孟小梅上诉的民事案件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王忠对涉案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1993年分别给本案第三人孟小梅与其丈夫申桂昌办理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和二七集建(93)字第02077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涉诉的第三人孟小梅名下的位于原杏园中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原告王忠具有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已经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为第三人孟小梅颁发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王忠的合法权益,实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为孟丑妞(即第三人孟小梅)颁发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薛 灵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