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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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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河南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受理本案工伤保险的职权。本案原告刘鹏的父亲刘志兵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情况已经由郑州市仲裁委等法定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系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河南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受理本案工伤保险的职权。本案原告刘鹏的父亲刘志兵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情况已经由郑州市仲裁委等法定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系工作期间死亡。本案原告之父刘志兵发生事故后,因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在工伤事故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需材料不完全,应从确定劳动关系时计算,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事故伤害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本案扣除原告和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自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时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