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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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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强与台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审 中,崔强提交下列证据:1、李加香2014年6月16日入院记录第1页。用于证明李加香未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为后期制作,李加香合谋公安机关引诱崔强动手后用合法手段非法迫害。2、2012年2月10日晋城村委会证明

二审中,崔强提交下列证据:1、李加香2014年6月16日入院记录第1页。用于证明李加香未报案,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为后期制作,李加香合谋公安机关引诱崔强动手后用合法手段非法迫害。2、2012年2月10日晋城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加香建房土地为晋城村民第一小组土地,不存在宅基纠纷。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吴坝乡政府与李加香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二审中,崔强申请证人代兰平、李秀东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崔强没有殴打李加香、没有殴打李加香耳朵及派出所对二证人制作了笔录。

崔强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人代兰平、李秀东出庭证言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在原审中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3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庭审中代兰平、李秀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崔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不符,台前县公安局庭审中称对二证人没有形成笔录,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证据1、2、3及证人代兰平、李秀东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崔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崔强上诉状中所称的纠纷发生原因、报案人及接报时间的问题。崔强与李加香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台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对报案人和接报时间记载不准确,均不影响台前县公安局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与李加香合谋加害崔强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崔强上诉称证人未出庭质证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调取的证人李凤银、李晓的证言在原审中均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崔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未提供代兰平、李秀东证言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通知了代兰平、李秀东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未将对二人的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材料不当,但证人代兰平、李秀东的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推翻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4、关于崔强上诉称2014年7月6日李加香再次挖掘施工时,台前县公安局没有制止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5、关于崔强上诉称李加香的伤是自残的问题。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李加香摸耳朵的行为是在崔强的殴打行为之后,不足以证明李加香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崔强上诉称李加香的伤是自残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崔强上诉称询问崔强民警为一人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对崔强制作了三次询问笔录,笔录上有两名民警的签字,崔强对三次笔录内容签字认可,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是一名民警对其询问的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崔强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对其栽赃陷害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前科证明”复印件显示“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记录”,台前县公安局二审中提交的公安卷宗材料中的“前科证明”显示“经查未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记录”,台前县公安局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前科证明”复印件属于复印不完整,崔强认为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有栽赃陷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台前县公安局诉讼中提交的受害人李加香陈述、李凤银证言、李晓证言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强与其妻子沈广爱共同对李加香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台前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项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台前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管理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崔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台前县公安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崔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崔强的陈述和申辩,该程序合法。崔强提出申辩意见后,台前县公安局未进行复核程序存在瑕疵。但因崔强的申辩意见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该程序瑕疵问题未影响到崔强行使陈述申辩权,不能否定崔强与沈广爱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不足以撤销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综上,崔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台前县公安局对崔强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字(2014)020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处罚决定。另,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强的诉讼请求,引用法律条文不彻底,本院予以指出,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