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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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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霞与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2012年12月16日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12)42号文件,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有城市规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2012年12月16日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12)42号文件,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将原告范海霞房屋的外围墙拆除,虽购买房屋时系范海河与黎文峰签订的合同,但在2008年5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范海霞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范海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范海霞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未交待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外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围墙损失结合漯恒信评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报告书为3993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范海霞外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海霞围墙损失费3993元,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