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田科、田建军、田建伟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庭审中,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贾苟捞均对原告田科、田建军、田建伟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田科、田建军、田建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第三人贾苟捞申请翻建房屋并提供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房权证等相关材料的基础上,经过逐级审批,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贾苟捞所持有的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宅基地上,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一栋两层(240平方米),限高7.5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住建局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科、田建军、田建伟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7日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田科、田建军、田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