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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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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有才诉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谢有才,男,汉族,82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谢有才,男,汉族,82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世林,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汉族,74岁。

原告谢有才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世林颁发上集用(1991)字第011404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翟高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谢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永喜,原告证人谢世榜、谢世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谢世林颁发了上集用(1991)字第011404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世林;坐落:百尺乡鸳店村7组;地号99;图号: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5米,宽15米,面积225平方米;东至:刘自军;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刘波。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在村组分的宅基地上建四间瓦房,有5口人居住(妻子刘全枝、儿子谢世榜、谢世本、谢世宽、女儿谢玉锦。198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宅基管理使用证至今。2015年1月,省工作小组调查核实换发新宅基地证对外公告,原告才得知自己管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更名为谢世林之子谢宏伟名下。原告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原告管理的土地宅基登记为谢世林,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1)第011404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有才与第三人谢世林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是其家中老宅,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3月15日为原告谢有才颁发有土地宅基管理使用证。1988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该证即废止(无档案)。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世林均对原告谢有才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庭审查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30日为第三人谢世林颁发上集建(1991)第011404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23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原告谢有才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有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