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市工商局采用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亿人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在直接送达亿人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果后,又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送达,其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定程序送达,剥夺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应认定处罚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亿人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市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施行前,市工商局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亿人公司上诉称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