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菊芬、李菊玲为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被告依据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办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在一个月内结案,被告认为案情复杂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延长一个月,被告在两个月内结案,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改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005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王以合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