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财政、民政等行政工作,维护社会秩序等法定职责,可以参与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但不具有针对餐饮服务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当地政府文件及民间合同的违约条款,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事后自行撤销其停业通知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违法行使职权,越权认定并制裁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相关财产损失,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未确认其致害行为违法,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被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法定赔偿项目,限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除其食堂经营合同书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本案主张利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在经营学生食堂中谋求40%的收益率缺乏正当性。本院参照涉案食堂经营合同的履行状况、当地学校节假日情况等案情,酌定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当年4月18日止为期108天期间,其水电费、留守人员工资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损失为10000元。原告其他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作出并事后撤销本案停业通知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程世伟支付赔偿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世伟其他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宋 建
人民陪审员 赵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